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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注意!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的这些法律风险,你一定还不知道!


时间:2017-3-21 9:54:22 访问:134


        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公司法》的修正案,这是自《公司法》颁布以来的20年时间中第三次修改,新公司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将原《公司法》第26条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彻底改变,将原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变更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同时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将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进行了调整以配合注册资本认缴登记要求。时至今日,注册资本认缴登记的制度已施行近三年,由于对于注册资本认缴登记的认识不全面,不透彻,或者主观上想钻法律的空子以为可以“任缴”注册资本,至使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纠纷频发,付出惨痛教训。现就有关情况分析如下:

 

 

新旧《公司法》对照及注册资本认缴的要求

旧《公司法》第26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公司法》第26条修改后为: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此可见,根据修改后的新《公司法》,除了另有规定的情况之外,就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的章程。这一改变对于公司的准入明显降低了门槛,并且将公司管理从政府行政监管为主变更为股东自律和社会监督。对于公司及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大影响。按照该项制度规定,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中可自主约定自己所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内容,公司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先拟定并承诺注册资金为多少,但并不需要注册时将该资金缴纳到企业银行账户,更不需要专门的验资证明该资金实际是否到位。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工商部门只登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须核实实收资本,不再以验资证明文件为必备文件,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根据要求除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外,其他有限公司均采取注册资本认缴制度。

 

 

 

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方式及行为带来的法律风险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此可见,股东出资除货币出资外,认缴资金的认缴出资方式无论是实物还是权利,其前提必须是,第一可以用货币来进行估价,且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第二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因为出资行为原本就是一个所有权转移的行为,如无法转让就无法完成出资义务,形成公司法人的财产权。也正因为此,法律不允许将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为出资方式。

        当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时,容易判断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当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时,因为涉及非货币财产的权利、价值认定以及权利变更等相关问题,因此,容易出现在认定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上产生争议,带来风险。结合实践中的现象,主要存在以下几种风险:

        1、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可见在出资财产权利不完整或权利有设定的担保的情况下原则上不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完成,出资义务仍然存续。

        2、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此可见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依法评估作价是法定程序要求,否则在司法诉讼中一方面有举证证明为股东出资的举证责任要求,同时仍然需要司法对财产价值的评估。如果评估价值显著低于约定价值则不能认为股东出资义务的完成。

        3、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1)、(2)、(3)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了委托评估后,如果股权价值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值的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在认缴制下股东未能按期缴纳注册资本带来的法律风险

根据《公司法》规定: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同时《公司法》要求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在目前现有股东认缴登记制度下:

        公司登记时因无需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股东认缴资金的支付完全依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因此,在注册公司有时股东会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任性的“天价任缴”,从而出现资金认缴后却无法兑现的后果。在此任性的背后将面临的是严肃的法律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可见股东在“任缴”之后如不能按期足额履行自己的承诺的则法律会强制违约股东对其他股东、公司及债权人履行自己当初的承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可见公司法修改将注册资本从实缴改变为认缴制后,其目的在于使公司设立的程序更为方便快捷,体现公司创立者的意思自治,将有利与创业者进行创业、有利于市场资源优化配置,还将培养市场主体的契约精神及信用体系的建立。但是“认缴”不等于“任缴”,法律同时对于注册资本按照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对认缴的资本方式、程序、标准、期限提出严肃的要求及法律责任,有效的维护了公司法“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的核心价值。